取締內線交易是維護交易公平的重要措施。但現行規定仍然有一些空白地帶,必須修法補足。現在舉三個例子說明。

第一、私募股票:公司募集資金,可以公開發行股票,由投資大眾認購,也可以用私募方式,洽請特定人購買。最近五年,每年大約有1,000億元的資金,是以私募方式取得。

購買私募股票,會不會有內線交易的問題?簡單的說,道理上或事實上,會,但依現在的規定,不會。為什麼?

依證券交易法規定,內線交易的適用對象,以上市、上櫃或興櫃的證券為限。因此公司有重大利多消息,在消息沒有公開之前,董事、經理人買進上市、上櫃或興櫃的股票,構成內線交易。但如果買進的是私募股票,即使是由上市、上櫃或興櫃公司發行,因為私募股票沒有上市、上櫃或興櫃,依法不成立內線交易。

第二、買進公司債:內部人知悉「重大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」的消息後,在消息未公開之前賣出公司債,構成內線交易。

例如董事知道公司即將向法院聲請重整,搶先賣出公司債,以規避損失,就是這種情形。

但如果在知悉利多消息後買進公司債,就不在證交法的禁止範圍,不成立內線交易。例如財務欠佳的公司,以支付較高利率發行公司債,後來因為出售土地或其他原因獲得鉅額利益,財務大幅改善。在消息未公開前,內部人如買入股票,構成內線交易,但如買入公司債雖然因而獲利仍然不成立內線交易。

第三、公司買回股票:上市、上櫃或興櫃公司,如有內線消息,在消息未公開前,公司買回本公司股票,是不是內線交易?

禁止內線交易的目的,如果是為防止內部人謀取個人私利,公司買回股票具有正當商業目的,不是為個人私利,似乎沒有禁止的理由。

但從健全市場及公平交易的觀點而言,公司如明知有利多消息而大量買回股票,雖然利益歸於公司所有,為全體股東共享,但對於賣出股票的投資人顯然並不公平;而且所謂股東共享,持有股票愈多的人,受益愈大,對大股東最為有利,也提供經營者從事內線交易的誘因,顯然和禁止內線交易的目的相違背。

但依現行規定,必須具有內部人的身分,才能成立內線交易。公司法人如果擔任另一家公司的董事,它也是內部人;但在公司買回自己股票的情形,公司本身不是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的內部人,依法不是內線交易。能不能認為董事利用公司名義進行內線交易?由於買賣股票的資金是公司所有,盈虧歸屬於公司,依證交法施行細則規定,不能認定是董事利用公司名義買回股票,因此也不能處罰。

依美國法的規定及主管機關的實務見解,內線交易的禁止範圍不以上市、上櫃或興櫃的股票為限,還包括私募股票和公司債。至於內部人的範圍,在公司買回股票的情形,公司本身也是內部人,同樣會構成內線交易。為求規範周延,美國法的相關規定可以做為將來修法的參考。

轉貼自:http://udn.com/NEWS/STOCK/STO2/8630080.shtml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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